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行駛到廣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當時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品農所有,並當時同向行駛由鄭品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0,699元(零件費用33,400元、工資17,2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已使用8年又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00÷(5+1)≒5,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3,400-5,567)/5×5≒2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00-27,833=5,567】,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7,299元,乙車損害額為22,866元(計算式:5,567元+17,299元=22,866元)。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6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即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卷存55頁送達證書
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