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35號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慶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1日9時54分許,由林慶瑞駕駛系爭汽車,於屏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未熄火停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盛豐路5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零件580元;工資6,200元;烤漆7,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照、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系爭汽車維修照片及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23152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未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林慶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林慶瑞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3,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慶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3,900元(零件580元;工資6,200元;烤漆7,12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200元及烤漆7,1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3,417元(計算式:97+6,200+7,120=13,417)。 ㈣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林慶瑞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卻亦疏未注意及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林慶瑞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林慶瑞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林慶瑞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林慶瑞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050元(計算式:13,417×60%=8,05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林慶瑞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