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被 告 蘇昭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年息6.88%,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3,079元未清償,
嗣日盛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原告復與立新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故原告已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合併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7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