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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禎翊  
被      告  鍾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7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接獲持卡人即訴外人鄭春惠投訴其所申辦之原告銀行卡號5240********5111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遭他人盜刷,原告同日協助其完成申報掛失及換卡,被害人並於同年7月11前往原告銀行提出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及聲明書(聲明卡片遺失、無此消費),持卡人於遺失前遭密集盜刷共計12筆消費款,共計48,441元,根據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需自付盜刷消費款之自負額3,000元,商店退款2,413元,其餘消費款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墊付給消費商店。
 ㈡現經警查獲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和勝利東路某處,拾得被害人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仍持該卡刷卡支付費用,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拾得系爭信用卡消費僅有起訴書記載之2筆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之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刷12筆,共計消費款48,441元,雖提出被害人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及聲明書、卡片資料、消費明細佐證之(附民卷第7-19頁),然原告主張被害人系爭信用卡之12筆消費款中,被告僅使用刷卡以下二筆:
 ⒈於113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油站,盜刷系爭信用卡,致該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入價值300元、約9公升之汽油。
 ⒉於113年6月19日12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第395分公司(夢時代餐廳),盜刷系爭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3元之餐點1份予被告。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罪,並應執行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14頁),本院並調閱前述刑事卷審閱無誤。
 ㈢原告主張12筆消費款,既然僅有前述2筆是遭被告盜刷所為,則該消費款共計433元,由被告依法賠償之,核屬有據;其餘部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元,及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按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法於114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