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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鍾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14元,及其中19,558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至113年9月2日止,累計積欠帳款21,114元(含消費款:19,558元、應收利息:956元、違約金:60元),及其中消費款19,558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繳付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