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1元,及其中28,548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系爭信用卡於114年5月28日因違反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停止使用,消費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至114年6月1日止,累計積欠帳款30,611元(含消費款:28,548元、利息1,763元、
違約金30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