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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陳仲偉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1元,及其中28,548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系爭信用卡於114年5月28日因違反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停止使用,消費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至114年6月1日止,累計積欠帳款30,611元(含消費款:28,548元、利息1,763元、違約金30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聲請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