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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NGUYEN  HUU  THU(中文姓名:阮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然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被告之住所地址。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原於臺南市工作,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出境,今未有入境紀錄,現未居住於我國境內,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被告之國外地址,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勞動部114年12月4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1月14日函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為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惟原告起訴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尚有不合。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載有被告之越南地址,及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等文書,原告於115年3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該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