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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余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69%即1,0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審理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其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右轉彎到六雅街口處時,與後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陳昌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二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昌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被害車輛遭受撞擊,被害車輛投保原告之強制責任險,陳昌煒因此受有左足挫傷瘀腫合併第四蹠骨頭部骨折等傷害。陳昌煒治療前揭傷勢支出診療費用9,930元、接送費用15,9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合計51,030元,前揭費用已由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依約賠付之,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當時並未發現機車騎士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其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未於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當擬右轉彎到六雅街口處之時,與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害機車擦撞,而同向行駛之陳昌煒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被害機車左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陳昌煒因此受有左足挫傷瘀腫合併第四蹠骨頭部骨折等傷害,有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7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406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記錄、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根據肇事雙方之談話紀錄記載:(於15時事後報案),陳昌煒當時陳稱其機車左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其左腳受傷、自行就醫等語(本院卷83頁),被告陳稱是其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擦撞,右前車輪有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第1款中段: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二車同向行駛時,若被害機車也是需轉彎之際,其固應禮讓肇事車輛,但因其為直行車輛,根據第7款規定應為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二車既有上開疏失,然因肇事車輛未按第4、7款規定,車禍事故應是被告過失程度較高,本院斟酌所有車禍資料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是被告70%,陳昌煒30%。
 ㈡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昌煒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陳昌煒治療前揭傷勢支出診療費用9,930元、接送費用15,9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合計51,030元,前揭費用已由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依約賠付之,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車費計算表單、看護證明等佐證之(本院卷21-47頁),關於看護費用支出需要,根據國仁醫院112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昌煒111年1月28日前往急診治療,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之後111年2月6日門診治療,至同年7月26日共計治療76次,需專人照顧三週,休養2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陳昌煒車禍後骨折石膏固定治療是車禍當時已經進行治療,被告抗辯爭執其傷勢沒有如此嚴重云云尚屬無據,而陳昌煒之看護費用支出是111年1月28日到2月17日合計21日,雖是配偶看護,家屬看護亦可請求賠償該費用;另外關於車資計算次數,其之前111年2月6日門診治療,迄至同年7月26日共計就診復健治療76次,按陳昌煒從住宅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往國仁醫院(屏東市○○○路0000號)計程車資共計76趟,單趟100元計付之,合計來回支付15,200元,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就診次數可稽,其他3次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合計原告賠償之金額為陳昌煒治療前揭傷勢支出①診療費用9,930元、②接送費用15,200元、③看護費用25,200元,合計50,300元範圍應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雙方過失比例,應是被告70%,陳昌煒30%,故原告上述請求金額,應按陳昌煒過失比例扣減之,核定准許金額應是35,231元(50,330×70%=35,231元)。
 ㈤承上,上述費用35,231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賠付之後取得代位請求權,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31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