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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呂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9,933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楊瑞騰所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83,314元(零件59,314元、工資2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1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9,88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14÷(5+1)≒9,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314-9,886) ×1/5×5≒49,42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314-49,428=9,886】,再加計毋庸折舊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3,886元(計算式:24,000+9,886=33,886)。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