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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李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東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台88線東向17.2公里處,被告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訴外人莊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313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23,413元、烤漆費用7,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因而給付訴外人莊永良乙車修復費用36,313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23,413元、烤漆費用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修大聯盟估價單、乙車行照、現場照片及乙車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7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2638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36,31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36,313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23,413元、烤漆費用7,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413÷(5+1)≒3,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13-3,902) ×1/5×(1+0/12)≒3,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13-3,902=19,51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7,600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2,411元(計算式:19,511元+5,300元+7,600元=32,411元)。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11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