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7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共積欠電信服務費用32,372元,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服務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