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顧婕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10萬元,並自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至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