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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偉國  
被      告  林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建國路366號附近時,被告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訴外人林俊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並於行經建國路366號附近時,擬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而停駛於該處,被告自後方撞及乙車後,復往前撞及由訴外人宋培華停放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丙車),造成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丙車之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685元(工資費用13,5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69,685元),依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經折舊計算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及丙車,致丙車受損,原告因而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685元(工資費用13,5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69,685元)予丙車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行照、駕駛執照、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丙車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49030399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明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經查,綜參前揭卷附系爭事故案卷資料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俊顏駕駛乙車,擬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而停駛於該處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本院綜合被告、訴外人林俊顏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俊顏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丙車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丙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丙車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就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90,685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丙車維修費共計90,685元(工資費用13,5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69,68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2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685÷(5+1)≒11,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685-11,614) ×1/5×(1+7/12)≒18,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85-18,389=51,29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500元、塗裝費用7,500元,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72,29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3,500元+塗裝費用7,500元+零件費用51,296元=72,296元)。再依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689元(計算式:72,296元×30%=21,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其中16,651元,自屬有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5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51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