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宜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三陽RX110廠牌車輛,簽訂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價金支付方式為: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分24期,每月繳納2,500元,現金交易11,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113年10月14日繳款後,尚欠47,500元
迄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