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青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4元,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8%即1,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向後倒車時,因被告之倒車不慎撞到同樣停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車輛即訴外人姚善文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中山路西往東直行,行至中山路461-2號之處所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到同樣停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被害車輛,導致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7,076元(零件6,760元、工資3,500元、烤漆6,8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
求償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修繕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等資料
佐證之,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5至44頁),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被害車輛是肇事車輛倒車時撞到受損
一節,應可採信。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7,076元(零件6,760元、工資3,500元、烤漆6,81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稽,該車是2023年2月出廠(見卷第13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即2024年)10月30日,已使用1年又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60÷(5+1)≒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60-1,127) ×1/5×(1+9/12)≒1,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60-1,972=4,7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500元、烤漆6,816元,損害額為15,104元(計算式:4,788元+3,500元+6,816元=15,104元)。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存53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