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46分許,由訴外人張瀚文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民生東路與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東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閃避不及,遂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11元(零件59,904元;工資10,807元;烤漆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瀚文向被告說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有應允被告不用賠償,因此原告不得再代位格上租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汽車毀損情形應該沒有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之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格上租車公司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瀚文駕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32652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再被告亦自陳對於系爭
是故事發經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2頁),則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稱系爭汽車毀損情況應該沒有很嚴重等語,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之位置為系爭汽車後方車體,而原告提出前揭服務明細表所載維修位置與前述兩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又被告亦未具體抗辯何部分維修費用非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及所認無修復必要之具體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格上租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格上租車公司系爭汽車修復費用75,711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格上租車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75,711元(零件59,904元;工資10,807元;烤漆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6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904÷(5+1)≒9,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904-9,984)×1/5×(2+10/12)≒28,28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904-28,288=31,61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807元及烤漆費用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47,423元(計算式:31,616+10,807+5,000=47,423),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23元,
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格上租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㈤至被告固辯稱張瀚文已應允其不用賠償,因此本件原告不得再代位格上租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者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格上租車公司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雖為張瀚文,但除其於系爭事故後已自格上租車公司處受讓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張瀚文並無決定是否
免除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損害之權利。而由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當下張瀚文僅向其表示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告毋庸賠償,被告並不清楚系爭汽車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認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張瀚文,依常情實
難認張瀚文於系爭事故當下即已通知格上租車公司,並於格上租車公司尚未釐清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之情形下即已由格上租車公司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張瀚文,遑論張瀚文有更進一步向被告通知
債權讓與之情事。況縱認格上租車公司有將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瀚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格上租車公司或張瀚文未通知原告參與和解事宜即由張瀚文逕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亦不受和解契約
拘束。復被告未就張瀚文何以有權決定免除被告前揭賠償責任提出具體之抗辯及相關證據,則縱張瀚文確有向其應允不用賠償前揭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亦不影響原告於給付格上租車公司保險費後得代位格上租車公司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423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另請求通知張瀚文到庭作證,以證明張瀚文有應允免除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之事實,惟縱張瀚文確有向被告應允上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得代位格上租車公司向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結論,是本院認無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