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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宋雨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2%即1,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北向南行駛到林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停在該處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冠汝所有,並由劉冠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中正路時在停等紅燈之際遭其自後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3,094元(零件費用38,648元、工資14,4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至73頁),被告到場則亦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3,094元(零件費用38,648元、工資14,446元),自2023年5月出廠,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3、15、23、25至2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又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48÷(5+1)≒6,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48-6,441) ×1/5×(1+6/12)≒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48-9,662=28,98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446元,乙車損害額為43,432元(計算式:14,446元+28,986元=43,432元)。
四、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3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存8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