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14號
被 告 宋雨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2%即1,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北向南行駛到林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停在該處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冠汝所有,並由劉冠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中正路時在停等紅燈之際遭其自後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3,094元(零件費用38,648元、工資14,4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3至73頁),被告到場則亦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3,094元(零件費用38,648元、工資14,446元),自2023年5月出廠,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行車執照
可稽(本院卷第13、15、23、25至2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又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648÷(5+1)≒6,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48-6,441) ×1/5×(1+6/12)≒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48-9,662=28,986】,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4,446元,乙車損害額為43,432元(計算式:14,446元+28,986元=43,432元)。
四、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3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存8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