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陳連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7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34%即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818巷與大成路141巷口處,沿大成路141巷自南向北行駛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撞擊訴外人簡偉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成路141巷往東行駛之車輛後,被告之機車拋飛向沿屏東市公興路818巷往北行駛而來,由原告承保車輛即訴外人楊善麟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000元、工資費7,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
求償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65頁),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000元、工資費7,5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車是2012年6月出廠(見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即2023年)9月12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0÷(5+1)≒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8,000-4,667)/5×5≒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00-23,333=4,6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7,500元,損害額為12,167元(計算式:4,667元+7,500元=12,167元),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卷存73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