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魏紹宇
魏慶生
鄔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魏紹宇、魏慶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部分自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魏紹宇、魏慶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魏紹宇前因償還債務之需要,遂於114年4月20
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邀被告魏慶生與鄔淑慧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同年5月20日清償借款,至今借款到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
切結書、
本票等證據資料
佐證之,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2人則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30日(魏紹宇與魏慶生均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4年10月13日,翌日是10月14日,再加計30日(17+13)是114年11月13日,鄔淑慧114年10月1日送達,翌日為114年10月2日,加計30日是114年10月31日、自10月2日起算30日故為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之送達證書)即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均自114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鄔淑慧則到場否認有簽寫借貸同意
切結書與本票擔任魏紹宇
系爭5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就上開文件上被告鄔淑慧確有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一節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關於被告鄔淑慧部分
核屬無法證明,故應駁回原告對鄔淑慧根據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萬元借款與利息之請求。
三、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