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品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兩造間並簽訂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款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
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上限為百分之15),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起計算,另如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
違約金。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至114年6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15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49,436元、循環利息2,522元、其他費用1,2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用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