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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武舜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處,因駕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蔡關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462元(含零件39,050元、烤漆15,504元、工資3,9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10月,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4,1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50元÷(5+1)≒6,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050元-6,508元) ×1/5×(3+10/12)≒24,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50元-24,949元=14,101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工資部分,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即為33,513元【計算式:14,101元+15,504元+3,908元=33,513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904元,尚在前開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