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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款新臺幣(下同)35,400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9,86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5,535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電信費及補貼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61至8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