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小字第7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佩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之事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