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宗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0月8日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積欠使用前述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行動服務電話合約之補償款合計共12,520元,台哥大公司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據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訴訟費用確定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