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顏如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314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59至76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