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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小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72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向其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分期款為55,608元,約定自114年7月起分24期於每月18日清償,每期繳付2,317元,分期繳付如有遲延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到期之分期款另加計按年息16%給付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37,072元、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繳款記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場也無爭執,原告主張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