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9元,及其中新臺幣54,29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辦理購買手機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兩造並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4年2月1日止,每月1期,分18期,除第1期攤還3,202元外,其餘期數每期攤還3,194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54,298元及其餘費用13,930元(含滯納金8,500元、違約金5,43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8元,及其中54,29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之本金54,298元,及自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價金已達全部價金1/5之金額時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8,500元、違約金5,430元乙節,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
可佐。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4,298元,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雖自陳滯納金係指包括電話費、簡訊費等相關催收成本,其性質為督促履行契約;違約金則涉及訴訟成本及訴訟人員之交通費用等語,然原告經營分期付款業務,人事、催收、業務等支出成本就係其應付出之營運成本,實不應全額轉嫁予被告,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已支出
前揭成本及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之完整證據資料,則合併上述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觀之,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滯納金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元為
適當。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9元(含本金54,298元、滯納金及違約金合計1元),及其中54,29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