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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君良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屏  

代  理  人  簡世安  
相  對  人  賴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26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在卷可參,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