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傅裕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P-3680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X-1731號車)行駛於AMP-3680號車前方,被告駕駛AMP-3680號車持續直行而自後方撞及BRX-1731號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RX-1731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67元(工資費用43,102元、零件費用79,665元),
並於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維修期間,共計2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額至少5,600元,以5,600元計算,受有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34,400元(計算式:5,600元×24日=134,4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但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MP-3680號車自後方撞及BRX-1731號車,致BRX-1731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2,767元(工資費用43,102元、零件費用79,665元),並於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維修期間,共計24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RX-1731號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9027906號函
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MP-368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及BRX-1731號車,
致BRX-1731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RX-1731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RX-1731號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2,767元(工資費用43,102元、零件費用79,66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RX-1731號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8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665÷(5+1)≒1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665-13,278)×1/5×(1+5/12)≒18,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665-18,810=60,85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3,102元,BRX-1731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03,957元(計算式:60,855元+43,102元=103,9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BRX-1731號車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維修期間,共計24日無法營業,其每日營業額應以5,600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救護車協會113年9月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主張每日營業額
以5,600元計算,受有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34,400元(計算式:5,600元×24日=13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8,357元(計算式:103,957元+134,400元=238,3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3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57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