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思  
被      告  陳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得標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自第00000000000號函令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1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B2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本案債權已合法讓與。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8年9月9日,之後未再繳款,至99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6,204元(含本金47,880元、利息6,052元、違約金2,272元),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47,880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系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改以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我經濟狀況不允許一次付清,我希望與原告私下談分期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99年5月1日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自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9日公告、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書、系爭系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請求金額債權計算式各1份、帳單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