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上閔
曾愉婷
被 告 蔡佩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6元,及其中33,327元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