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淑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調取
本件警製事故資料在卷,
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