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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張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宇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徐宇琳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之路旁,被告未善盡將物品妥善放置之義務,導致被告所有紅色臉盆(下稱系爭臉盆)不慎掉落而砸中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686元(零件97,780元;工資24,9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停放於上開地點;系爭臉盆未砸中系爭汽車;縱有砸中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亦未毀損;縱系爭汽車確因被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因系爭臉盆掉落係因適逢颱風杜蘇芮侵襲臺灣,風勢強而屬不可抗力;縱系爭汽車確因被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且系爭臉盆掉落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徐宇琳將系爭汽車於颱風天停放於室外,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有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汽車行照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臉盆為其所有,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地點附近之二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_10h33m_ch03_1920x1088x3)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33:00至10:34:21
  一輛車牌號碼尾碼為57、廠牌為LEXUS、顏色為淺棕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住家庭院圍牆旁,停車位置位於黃線上,期間住家庭院內盆栽植物因風而劇烈搖晃但未傾倒,又該時未下雨,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穿著短袖未著雨衣。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2至10:34:23
  10:34:22監視器上方有一紅色盆狀物品自上方落下,10:
  34:23該紅色盆狀物砸中甲車擋風玻璃處,該時住家庭院內
  盆栽植物仍持續因風而劇烈搖晃但未傾倒。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3
  10:34:23紅色盆狀物碎裂,碎片散落於地板,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回頭觀看。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_10h33m_ch01_1920x1088x3)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33:00至10:34:21
  一輛顏色為淺棕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住家庭院圍牆旁,停車位置位於黃線上,期間監視器右下方遮蓋有橘色布料之機車,其上橘色布料因風有大幅度的擺動,並有一輛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暫停於監視器下方黃線旁。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2至10:34:23
  10:34:22監視器右上方有一紅色盆狀物品自上方落下,1
  0:34:23該紅色盆狀物砸中甲車擋風玻璃處而碎裂,該時
  前揭橘色布料仍持續擺動。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0:34:23
  10:34:23紅色盆狀物碎裂碎片散落於地板,行經該處之機
  車騎士回頭觀看。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而勘驗筆錄所載紅色臉盆即系爭臉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又由勘驗結果可知甲車為車牌號碼尾碼為57、廠牌為LEXUS、顏色為淺棕色之自用小客車,核與前街系爭汽車行照所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型式及顏色等資訊相符,是甲車即為系爭汽車亦足認定。再由勘驗畫面可見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遭系爭臉盆砸中甚明,復觀前揭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位置亦與系爭汽車遭系爭臉盆砸中之位置相符,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15296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未停放於上開地點;系爭臉盆未砸中系爭汽車;縱有砸中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亦未毀損等語,然系爭汽車確因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等語,業經本院前開調查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颱風侵襲前後或期間之風勢強勁,置放於房屋戶外陽台之物品易遭強風吹離房屋損及附近之人車,故颱風來臨期間,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而被告固稱有於颱風侵襲期間將系爭臉盆由原擺置於室外陽台比洗衣機高的置物檯移置該陽台之地板等語,惟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況縱認其確有將系爭臉盆移至陽台地面,因所置放處仍與戶外空間相接觸,亦難避免物品遭強風而吹落,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臉盆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被告對系爭臉盆之管理尚有欠缺,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徐宇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徐宇琳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22,686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宇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臉盆遭颱風吹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等語,並提出杜蘇芮颱風之氣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綜合被告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杜蘇芮颱風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可知杜蘇芮颱風於112年7月26至28日之強度較強,同年月29日8時則因颱風環流結構持續遭陸地破壞而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該時之陣風確實較平日為強(此亦可由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該時事發處附近之盆栽植物與橘色布料均因風勢較強而劇烈晃動證明之),並足以吹動重量較輕之物品,然難認本件情形屬縱被告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例如將系爭臉盆放置於室內),亦不能避免之不可抗力情狀,是仍應依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判斷被告是否須負過失責任,而本院認被告對系爭臉盆之管理尚有欠缺,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122,686元(零件97,780元;工資24,906元),原告據此向被告代位請求122,68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為憑,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維修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54,3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780÷(5+1)≒16,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780-16,297)×1/5×(2+8/12)≒4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780-43,458=54,32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4,9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79,228元(計算式:54,322+24,906=79,228)。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採取有效防止系爭臉盆吹落之防護措施,雖具有過失,然颱風侵襲前後或期間,將車輛停放在戶外住家附近,易遭強風吹落之住家物品毀損,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識,徐宇琳亦應相當知悉,其竟於颱風期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住家附近(見前揭勘驗筆錄照片),致系爭汽車被遭風吹落之系爭臉盆砸中而毀損堪認徐宇琳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綜合徐宇琳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徐宇琳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徐宇琳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7,537元(計算式:79,228×60%=47,53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室內停車位可供停車等語,惟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7,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37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