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要領欄第4行、第5行關於「持本裁定向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許柿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本裁定向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蔡曜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蔡曜仲之住所」。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