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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蔡曜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國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4日5時53分許,由林國財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林玟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96號處,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汽車殘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國財127,8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匯豐潮州廠鈑噴估價單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0011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10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林國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國財理賠金127,84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國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為321,958元,已逾系爭汽車價值,系爭汽車現已報廢等情,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然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是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仍應以該客觀回復原狀之數額計算,對此本院認應以系爭汽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適當。
 ⒉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321,958元(零件費用241,746元、烤漆費用46,106元、工資費用34,106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2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746÷6=40,291】,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46,106元及工資費用34,1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20,503元(計算式:40,291+46,106+34,106=120,503),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係以維修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汽車殘體所得價金,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此,原告請求120,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03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