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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羅樹賢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其餘被告姓名欄則填載「***」,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另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亦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未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