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勁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公司所在地係
設立於臺東縣蘭嶼鄉,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