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秋萍
被 告 翟萬澄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田翔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047元,及被告瞿萬澄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1,602,04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也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4年12月15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179元,及如
前揭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187頁筆錄),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翟萬澄於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車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醫療費用:142,019元。
⒉醫療用品費:15,175元。
⒊義肢費:2,115,000元(70萬5,000元X3次)。
⒋交通費71,745元:原告請求包含救護車與其他車資24,345元、第一復健看診車資158 次X300 元=47,400元,共計71,745元。
⒌看護費用: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由原告之先生、弟弟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共計108萬元(360日ㄨ3,000元=810,000元)。
⒏以上合計:5,600,539元,扣掉強制險1,144,360元後,請求金額為4,456,179元,被告瞿萬澄受雇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幾司機,當時瞿萬澄依法執行職務,故被告屏東客運公司為其雇主,依法應負
民法第188條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瞿萬澄是受雇被告屏東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對事故經過不爭執,但主張原告當是是行人並未依法遵行走人行道,
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按過失比例扣減之。
⒈以下請求項目不爭執:
看診費10,812元、住院費132,207元、醫療藥品費15,175元均不爭執,但需要按過失比例扣減。
⒉以下項目則爭執:
⑴看護費中,診斷證明書記載只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且計算標準全日看護按3,000元計算也過高,一般實務應按2,000元到2,100元計算一日
而非3,000元。
⑵交通費單據不清楚。
⑶義肢費用,社會局有補助,應扣除之。
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之。
⑸已領取之責任保險理賠金1,144,360元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之,車禍事故過失比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
翟萬澄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至少車輛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瞿萬澄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瞿萬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後經
上訴結果,上訴亦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揭一、二審刑事判決及刑事影印卷在卷
可稽,而根據本院
合議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然在於瞿萬澄,原告縱因未依規定使用人行道穿越路口,但其當時已經穿越自由路至道路中央,且步履速度正常,無猝然進入或奔跑之情,而瞿萬澄駕駛肇事車輛,行車靠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提高注意義務,並隨時留心行人,並注意禮讓行人優先,若其能注意之,原告當不至於遭受此巨大撞擊而受傷,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刑事卷所附車禍相關資料審閱無誤,
是以,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應是瞿萬澄之過失比例70%,與原告之未依規定穿越人行道行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所致,原告前揭傷勢與瞿萬澄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瞿萬澄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瞿萬澄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2,019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支出看診費10,812元、住院費132,207元(卷二第188頁),原告此部分自得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15,175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前述金額(本院卷二第188頁),原告此部分自得准許。
⒊義肢費2,115,000元:原告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佐證之(附民卷第29、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第一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右下肢膝部以上截肢,故有使用義肢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16日事故發生時是72足歲,參酌113年台灣地區女性餘命72至73歲之人餘命約有16.58至15.8歲之數,而原告使用之義肢材質是矽膠懸吊式義大腿、多軸式膝關節系統、腳掌龍骨為一複合材料混和體,永純公司並約定保固五年,有前揭估價單可稽,其可使用係數相近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四項其他製造設備之熱固性合成數脂製品類,耐用年數約6年,故原告主張其餘命
期間需要除車禍後截肢安裝這次之外,餘生需要更換2次,核屬有據,而以其支付金額為義肢與安裝費用共65萬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故三次合計應是195萬元,於上述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⒋交通費71,745元:原告請求包含救護車與其他車資24,345元、第一復健看診車資158次×300元=47,400元,共計71,745元:
①救護車與他車資24,345元部分:有附民卷46-47之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車資證明單佐證之,此部分自得准許。
②第一復健科診所車資(158次×300元)47,400元部分:原告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前往該診所在屏東市○○路000號,車資300元應屬適當,其治療有158次之
記錄,有其自112年11月3日起到113年5月17日醫療費用之收據佐證之(見附民卷第33頁、41至45頁),此部分應屬有據,自得准許。
③合計交通費71,745元,自得准許。
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共計一年期間,由原告之先生與弟弟擔任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共計108萬元(360日ㄨ3,000元=810,000元):
⑴准許全日看護之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根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附民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16日因系爭傷勢住院,5月25日出院,術後需輪椅助行器及義肢使用,需專人看護及休養三個月,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112年5月25日出院仍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即至112年8月24日止,需要專人照顧,而以原告是截肢之傷勢,其按一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非過高,故從112年5月17日到8月24日共計300,000元(15+30+31+24=100日,100日×3,000=300,000元),為有理由。
⑵其他僅需半日看護之者:根據第一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開始到該診所門診與治療,預估三個月內,病患門診治療時,仍須人幫忙與陪伴,(見附民卷第33頁)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由其前往門診治療過程之醫囑可知,至少自112年11月3日起,原告是需要人從旁協助與陪伴,而非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全日之照護;參酌前述長庚醫院之醫囑說明,顯然自112年8月25日到113年2月3日止,原告均仍須有人陪伴協助,故從112年8月25日到113年2月3日止(共計163日),原告應只需要半日之看護,以其已經回復到僅需協助與陪伴,故半日看護應足以維持其受照顧之需要,故以半日1,500元計算之,於244,500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⑶113年2月4日到113年5月16日之期間:原告雖提出持續前往第一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佐證其就醫治療情況,而原告既已提出112年7月9日安裝義肢裝置費之收據,是其安裝義肢使用經過前述之月份適應,上述期間需否全日專人照顧,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仍有該需要,故此部分無法證明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上述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⑷承上,原告之看護費用108萬元於544,500元範圍(30萬元+244,500元=544,5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⒍精神慰撫金175萬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瞿萬澄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113年有營利、投資所得;被告瞿萬澄陳稱是高中畢業,校車司機,月薪2萬多元,113年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經各自陳明在卷,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衡酌原告受有右側下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大受影響,
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23,439元(醫療費用142,019元+費醫療用品費15,175元+義肢費195萬元+看護費544,500元+交通費71,74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原告應負30%,是以,上述金額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後,以上合計是2,746,40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44,360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02,04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5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瞿萬澄是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經10日生效應是113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49頁、屏東客運公司是113年9月12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故翌日即被告瞿萬澄是113年9月29日起,屏東客運公司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2,047元,及被告瞿萬澄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屏東客運公司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於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