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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10分許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訴外人郭秋菊行走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郭秋菊(下稱系爭事故),致郭秋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懷移位閉鎖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貧血及肋骨骨折併胸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秋菊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82元(病房費用30,000元、膳食費用4,5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17,977元、交通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郭秋菊向被告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撞擊郭秋菊,造成郭秋菊受有系爭傷害,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郭秋菊上揭費用共計109,4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書、被告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99至1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08488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郭秋菊,並造成郭秋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秋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郭秋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郭秋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病房費用30,000元、膳食費用4,5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17,977元、交通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是郭秋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09,482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揭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郭秋菊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郭秋菊因系爭事故對郭秋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09,482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郭秋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109,482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郭秋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郭秋菊之年齡及智識,行走於道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路段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郭秋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郭秋菊及被告之前揭行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郭秋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郭秋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6,637元(計算式:109,482×70%=76,63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固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6,6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37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