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楊焙凱  

被      告  蔡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旭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JM-1079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日11時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LE-3020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建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源路25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訴外人林荷馨駕駛BJM-1079號車沿建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系爭路口擬左轉,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JM-1079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31元(零件費用54,583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6,14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到系爭路口時才看到BJM-1079號車,反應不及,我是被撞,我沒有過失,縱使我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LE-3020號車與BJM-1079號車發生碰撞,造成BJM-1079號車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林旭庸必要修復費用105,731元(零件費用54,583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6,1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JM-1079號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BJM-1079號車毀損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日警詢時自承:我沿屏東縣高樹鄉建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看到BJM-1079號車從右側路口開出後停下,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通過,我通過時,聽到碰撞聲,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訴外人林荷馨於同日警詢時所稱:我沿屏東縣高樹鄉建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擬左轉,我有先停下來,發現被告駕駛之LE-3020號車,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信告駕駛LE-3020號車至系爭路口時,已見訴外人林荷馨所駕駛之BJM-1079號車,因認訴外人林荷馨禮讓其通行而持續前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左轉,亦未針對BJM-1079號車左轉而採取剎停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直行而兩車發生碰撞,致BJM-1079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JM-1079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BJM-1079號車所有人即林旭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BJM-1079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05,73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旭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當時是反應不及,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BJM-1079號車維修費共計105,731元(零件費用54,583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6,14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JM-1079號車自出廠日112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83÷(5+1)≒9,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83-9,097) ×1/5×(1+0/12)≒9,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83-9,097=45,48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6,148元,BJM-1079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83,134元(計算式:45,486元+1,500元+36,148元=83,13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明訂。經查,訴外人林荷馨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訴外人林荷馨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林荷馨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荷馨則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林荷馨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627元(計算式:83,134×20%=16,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基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27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