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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林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利息,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
二、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按期調整之基準利率;另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轉催收款日起按上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應按到期未付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將被告欠款轉為催收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35,9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