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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輔劭  吳俊賢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之VISA信用卡給被告,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原告依約墊付消費款,而被告依約應期清償消費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按每筆預借本金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被告於114年3月4日預借10筆現金,共計20萬元,至今尚未繳納予本行,因利用ATM預借現金時,需要使用持卡人之系爭信用卡,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方可提領現金,原告於114年3月4日發送預借現金之密碼驗證號碼於被告手機,另根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7條約定,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故本件預借現金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放在自己家中遭友人竊盜後持用,並被告不善盡保管責任。而當初申辦時是因辦理房屋貸款時,業務專員要求其一起申辦,持有後好幾個月都不曾開卡,信用卡契約條款是銀行單方制定,消費者是弱勢,且未曾主動告知辦卡方有預借現金功能,被告不曾使用過現金預借功能,當初辦卡時純粹基於是基於幫助業務員衝業績,現在皆已取消所有預借現金項目,偷竊其信用卡之人也在警局承認盜用預借現金之事,故被告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4年3月4日持卡使用預借現金功能而共預借2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辦契約、電信業者簡訊記錄、預借現金密碼簡訊發送記錄、信用卡契約條款、預借明細佐證之(本院卷第7-3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信用卡之10筆預借款是遭他人竊取信用卡後擅自借用置辯,而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是遭其友人即訴外人文立民盜用後持以開卡及取得預借現金密碼之後辦理預借現金,從114年3月5日2時8分許到2時19分共預借10筆,每單筆2萬元,合計20萬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30日函覆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文立民也承認是其於114年3月5日零時許在被告家中盜取其系爭信用卡後,將系爭信用卡以手機聯繫原告銀行,使用語音開卡後使用預借係現金等情,有前揭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
 ㈡而查關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約定條款,固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參照),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而與消費者約定顯失公平之約款,期以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因此,仍須就具體個案為具體審查,並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
 ㈢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之條款,固係定型化之契約,然申請信用卡使用非屬民生必需行為,社會中不使用信用卡消費者大有人在,且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通常係在申請人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填寫,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消費者有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何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權利及自由,亦有時間審視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是否為其所能接受,並非於簽訂契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無拒絕之餘地,被告如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自可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無其經濟生活受制於發卡銀行致其不得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形。此外,發卡銀行於其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後,對於之後申請人能否依約如期清償亦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此情形,發卡銀行本身即承擔有相當之風險,能否謂發卡銀行即為 締約一方之強者,信用卡申請人即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亦屬未定。被告純以自自身屬於消費弱勢,抗辯信用卡契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尚無法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信用卡被告持有後,自負有保管義務,其提供要住處鑰匙借給文立民,任由其可進出其住家,並放置桌上任由入室之人可以隨時拿走之狀態,實有保管疏失,有文立民之警局陳述可參(本院卷82頁),加以原告寄送之密碼是送至信用申請書上記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簡訊記錄、預借現金密碼發送紀錄上之號碼是相同可稽(卷9、19、21頁),而被告自身未能善盡保管信用卡遭他人竊取使用之,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第4項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負擔,不用」之約定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據此約定,被告之保管既有疏失之處,依約應就掛失前遭冒用預借現金之款項負給付義務。至其後被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對應負給付責任之人求償之,乃另一問題。
 ㈤綜上,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