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楊欣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均以楊簡玉蘭、楊榮潔為被告,雖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出被告楊簡玉蘭、楊榮潔之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然
迄未提出其等
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告應提出
上開資料並更正當事人欄(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