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洪浚凱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林俊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74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554,74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也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958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泉順街與私人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上揭私人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醫療費含救護車費用:491,579元。
⒉看護費用140,800元:請求共計64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各
期間如下:
⑴112年7月31日出院起1個月(以30日計算之)。
⑵114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3日。
⑶114年2月14日起1個月(以30日計算之)。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3,64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按原告111年12月到112年6月之月薪計算後之平均日薪1,342元計算之,共有563,640元。期間各如下:
⑴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31日共201天。
⑵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3日共33天。
⑶114年2月10日至114年8月13日共186天。
⒋交通費48,420元:原告住家到義大醫院:單程1,320元,共30,960元;住家到安泰醫院:115元,共9,200元;住家到輔英附設醫院:170元,共340元,共計48,420元。
⒌機車修繕費:106,500元。
⒍雜費用品費:8,863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22,156元:自114年12月至143年6月15日原告65歲時,合計28年6月,按月薪40,861元計算之。
⒐以上合計:2,481,958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95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肇事經過沒有意見,但原告
與有過失,應按原告30%之過失比例扣減之。
㈡另對原告
求償項目以下不爭執: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491,579元、交通費48,420元、雜費用品費8,863元等無爭執。
㈢以下部分則爭執:看護費用之計算日期與請求日數64日不爭執,但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機車修繕費零件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5萬元為合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只要13個月足夠,並按月薪24,036元計算13個月為合理;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期間無爭執,但應按114年勞工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之為合理,強制責任險已賠償131,228元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萬丹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泉順街與私人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上揭私人道路,恰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也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而本車禍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之疏失駕駛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車損與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含救護車費用491,579元:被告並不爭執,自得准許。
⒉看護費用140,800元:原告請求共計64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各期間如下: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之(見本院卷97頁、237頁)⑴112年7月31日出院起1個月(以30日計算之);⑵114年2月14日起1個月。⑶114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3日(住院期間);被告對於64日不爭執,但主張應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核原告之傷勢出院後專人照顧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亦在市場行情之數,故其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之。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63,640元:
⑴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按原告111年12月到112年6月之月薪計算後之平均日薪1,342元計算之,期間各如下(共420日): ①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31日共201日。②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3日共33日。③114年2月10日至114年8月13日共186日。被告則爭執出院需要休養只需要13個月(395日),並應按每月固定薪資24,036元計算之。原告上述期間均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休養期間,112年7月15日到113年1月31日是因為車禍住院到112年7月31日出院後,醫囑記載需要持續復健半年(本院卷97頁);至於114年2月10日到8月13日則是114年2月10日進行手術後,於2月13日出院後,患肢需要休養並持續復健半年,(本院卷第237頁),故原告前述無法工作期間應屬合理。
⑵而查:原告主張其按日薪計算有其銀行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由原告之銀行薪資轉帳情形觀之,在112年1月19日有14,427元、同年2月4日是24,304元、2月25日是11,940元,合計2月領取36,244元;3月2日是24,304元、3月25日是14,925元,合計3月領取39,229元;4月1日是24,304元、4月25日是26,367元,合計4月領取50,671元;5月2日是24,036元、5月25日是27,362元,合計5月領取51,398元;5月30日各領二筆薪資為4,642元、42,805元;6月1日是24,036元、6月21日是30,845元,6月領取54,881元;7月3日是24,036元、7月25日是26,865元,7月領取50,901元;2月到7月之6個月之原告平均月薪是47,220元,平均日薪則是1,574元,有銀行之明細
可參(99至101頁)【計算式:36,244+39,229+50,671+51,398+54,881+50,901=283,324,除以6個月之平均月薪是47,220元。除以6個月即180日之日薪則是1,574元】,本院計算上開平均日薪高於原告按日薪1,342元之金額(按:此
乃因取樣計算期間不一樣之結果),而被告
抗辯原告應按每月固定薪資24,036元計算之,應有誤解,蓋原告前述6個月期間之薪資每月均各有二筆入帳(按:此處並無加計算5月30日之2筆薪資款項),明細上均載明『薪資』、給付公司是訴外人『車緻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算至原告車禍當日(112年7月15日)之7月止,最接近車禍發生日前之6個月平均月薪是47,220元,日薪則是1,574元,原告按之前較低日薪請求,自屬合理,故其上述期間無法工作共計420日,計算後請求563,640元,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⒋交通費48,420元:被告不爭執,自得准許之。(計算式:原告住家(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到義大醫院:單程1,320元,共30,960元;住家到東港鎮安泰醫院:115元,共9,200元;住家到輔英附設醫院:170元,共340元)。
⒌機車修繕費106,5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陳稱無法區別工資、零件之金額各是多少,被告主張零件應予折舊,而查系爭機車是202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車籍清單報表可稽(本院卷第137頁),
迄至112年7月15日車禍日止,已使用2年又9月,修繕估價單既無法檢別出工資、零件差異,則按零件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0÷(3+1)≒2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500-26,625) ×1/3×(2+9/12)≒73,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500-73,219=33,281】,故系爭機車可求償之金額為33,281元,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⒍雜費用品費:8,863元,被告不爭執,自得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522,156元:
⑴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至143年6月15日65歲時,合計28年6月,按月薪40,861元計算之。被告對於請求期間不爭執,但抗辯應按114年勞工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之。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下肢損傷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義大醫院114年11月21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⑵其次,原告之前工作自112年2月到7月共6個月之平均月薪是47,220元,平均日薪是1,574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月薪40,861元計算之,以原告受傷前原可領有該月薪之薪資,如無受傷,衡之常情計算其之後可領取之薪資,以該月薪計算之尚屬合適,被告抗辯應按114年勞工基本薪資28,590元計算之,
尚無可採。
⑶而計算原告從114年12月到143年6月15日共計28年6個月之可工作時間,被告不爭執上開期間,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上述期間全部可領取薪資總額為8,699,048元【計算方式為:40,861×212.00000000=8,699,048.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述金額按減損之6%計算之為521,94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21,943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警局卷記載從事工業,大學畢業、收入不定,有車輛、投資所得等財產
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警局卷第11頁),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衡酌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
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8,526元(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491,579元+看護費用140,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3,640元+交通費48,420元+雜費用品費8,863元+機車修繕費33,28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521,94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原告是30%,被告應70%之過失責任,雙方亦無意見,是以,上述金額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合計是1,685,96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扣掉
強制險131,228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4,740元,故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於115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7頁送達證書,)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740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