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屏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平波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雖於114年3月27日具狀,然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事項,此有異議之訴補充聲明狀附卷可證。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