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邀同被告邱娜萍、王敦明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立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向原告所負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之債務,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惟自113年9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攤負本息,尚有本金280,62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62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代碼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催告函、保證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6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本金280,62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按月攤負本息乙節,有前揭借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係113年9月29日,被告於次月約定繳款日113年10月29日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係自消費借貸期滿
翌日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息。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