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龍瑤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慧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李丁素琴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查,原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原告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之帳戶,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988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帳戶近5年存款往來明細,其存款包含保險賠金50,880元、家人給予原告零用金120,000元,共計170,882元,皆
非適用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此部分請
予以扣押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丙113司70045字第1134077964號
執行命令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在80,000元,及其中78,164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
執行費62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民執丙113司70045字第113407796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9862號函、114年8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7367號函
暨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可證,
上開各節
堪信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意見,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為救濟,尚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勞保老年年金應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院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之有別,是原告如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得強制執行,
核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