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賴啓生
被 告 廖冠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驊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擔任駕駛,被告為系爭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因原告於113年6月12日駕駛系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勤時,在高雄市阿蓮區台28省道與台39省道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蔡憲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稱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由原告簽署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
擔保。縱使被告確有支出維修費用206,000元,原告主張應予折舊,經折舊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應為41,200元。再者,被告已於113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分別自原告任職於系爭公司之薪資中扣除5,000元、10,000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000元薪資,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範圍於16,200元(計算式:41,2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6,200元)內,為有理由,逾16,2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6,2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而簽立
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系爭車輛
是以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須折舊。我同意原告主張以25,000元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16,2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於113年6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節,有員工資料表、業務承攬契約、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3年6月12日車損維修費用、估價單、展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順程汽車拖吊行服務簽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8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堪採信。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79,133元部分不存在:
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支出維修費(含拖吊費)217,700元等語,觀之前揭113年6月12日車損維修費用、估價單、展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順程汽車拖吊行服務簽單(見本院卷第75至82-1頁),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共206,200元(計算式:26,400元+146,100元+33,700元=206,200元),復有112年6月26日拖吊費用共11,500元(計算式:5,000元+6,500元=11,500元),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含拖吊費)217,700元,堪以採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即零件費用共206,200元,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20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200÷(5+1)≒34,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6,200-34,367)/5×5≒17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200-171,833=34,367】,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4,367元,而加計拖吊費用11,5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費用應為45,867元(計算式:34,367元+11,500元=45,8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被告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維修費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被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尚有薪資債權25,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被告亦表示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揭金額抵銷後,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0,867元(計算式:45,867元-25,000元=20,867元)。 ⒋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債權為200,000元,扣除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0,867元後,尚有餘額179,133元(計算式:200,000元-20,867元=179,133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上開費用即179,133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79,13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