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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蔡知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月本息平均攤還。因本件涉及信用機構保證及銀行會計科目、授信種類與用途上之區分,貸放時期撥款拆成0.5成、9.5成不同方式處理,授信額度500,000元,分為基金信用保證475,000元、自負額25,000元。依系爭借據第4條指標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牌告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基準加碼百分之0.575調整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19),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該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系爭借款分別攤繳至114年2月3日,自負額25,000元部分尚積欠本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基金信用保證475,000元部分尚積欠本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積欠本金298,241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主張所有債權視同全數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款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13第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或違約金
起日
(民國)
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825元
利息
114年2月3日
清償日
2.2950%
違約金
113年3月4日
清償日
0.2295%
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
0.4459%
2
283,416元
利息
114年2月3日
清償日
2.2950%
違約金
113年3月4日
六個月以內
0.2295%
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
0.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