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245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5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於110年7月26日邀被告謝日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於130萬元範圍為授信申貸借款,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至今有2筆借款餘額各是346,640元、86,640元,共計443,245元尚未清償,因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使用之支票票據於113年12月11日有4張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金額達777,274元,依據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5)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消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查詢資料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