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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4 年度屏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245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56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於110年7月26日邀被告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130萬元範圍為授信申貸借款,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至今有2筆借款餘額各是346,640元、86,640元,共計443,245元尚未清償,因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使用之支票票據於113年12月11日有4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達777,274元,依據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5)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消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查詢資料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